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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哪些方法 幼儿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何认定

2021-12-25南昌知名律师

 林文明,南昌知名律师,现执业于林文明,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哪些方法

一、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哪些方法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的人。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监护人分为3种 :

1、由后死亡的父或母于中指定者,称指定监护人。

2、 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依一定顺序充任者,称法定监护人。

3、由监护机关或法院选定者,称选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经有关单位同意后,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对于没有上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经有关单位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可由有关行政机关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的职责有哪些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的侵扰和损害。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所代理进行的活动领域不限,较多地表现为诸如买卖、租赁、借贷等财产性质的活动,也可涉及一些人身性质的民事活动。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职责,使其获得身心健康和生活的安定。

5、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确定监护人的这些方法都是要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并非发生了什么意外事故的话,监护人永远都是当事人的父母,因为父母就是民法总则当中规定的第一法定监护人,在第一法定监护人意外去世和被剥夺了监护资格以后,指定监护或者是选定监护都要综合考虑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幼儿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何认定

随着不断爆出某某幼儿园针对幼儿的虐待事件,使得幼儿园目前再次成为了众矢之的。其实,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家长把自己的孩子送到幼儿园,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的老师就形成了监护义务,监护人是不允许剥夺被监护人的一些基本权益,甚至是进行虐待的。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幼儿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何认定

幼儿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构成如何认定

一、行为要素

行为要素属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范畴。传统的中国刑法学四要件理论体系中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实际上也属于犯罪的行为要素。故将其纳入行为要素一并予以研究。

侵害客体

侵害客体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且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

由于虐待行为通常是以某种积极或消极的物理的或精神的力量作用于被害人,被虐待人的身心均会备受煎熬而受到伤害。

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才能成为本罪主体。由于《刑法》第260条专门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故这里所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是指除了家庭成员以外的依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者行业、职业惯例而负有监护、看护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来说,包括以下类型:

1、监护人。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

这就意味着,当根据《民法通则》前列规定而确定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时,这些自然人或单位就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此外,依据监护权转移原则确定的监护人,如果是被监护人近亲属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的,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2、看护人。严格地讲,在此之前,看护人并不是一个成熟的法律用语,因此,从法律上寻找解释根据是十分困难的。

下列类型人员应属于“看护人”的范畴,他们对于自己服务或工作的对象负有看护:

家庭成员为家中的病人或老人聘请的护工或保姆;

医院及其医护人员;

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营养师、保健员、医疗人员;

养老院及其陪护、保健、管理人员、医疗人员;

私人医生;

临终关怀机构及其护理人员;

临时接受委托而具有看护或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等等。

行为表现

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监护或者看护义务,实施了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要素有如下几方面:

违反监护或者看护义务。违反监护或看护义务是本罪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本罪主体而言,其监护或者看护义务有的来源于法律、法规.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了看护人、监护人的与义务,看护人、监护人违反其义务就会招致法律。监护人或看护人的与义务也可能来源于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惯例、行业习惯。比如,私人医生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所包含的照顾服务对象的条款等。

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被监护、被看护的人,具体来说是指处在被监护、被看护情况下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被监护、被看护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行业、职业惯例等情况而处在他人监护、看护之下的人。要注意正确理解以下概念:

1、未成年人。

2、老年人。

3、患病的人。

4、残疾人。

二、客观要素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违背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的人等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被监护、看护的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是指因为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等关系使行为人具有了监护、看护职责。如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看护,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老人、残疾人的看护,医院的医生、护士对病人的看护等等。

虐待,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人进行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吃安眠药、不进行必要的看护、救助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

必须有虐待行为。所谓虐待,简言之就是用残暴狠毒的方式待人。具体来说,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一种行为模式,这种行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它使别人不能做他或她想做的事,或强迫他或她以不情愿的方式去做事。虐待的具体表现方式可能多种多样,包括针对人身使用暴力,如打骂、冻饿、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超强度劳动、不准其睡觉、强迫其饮食不卫生或过期的饮料和食物等;也包括针对精神或情感的虐待,乃至经济剥夺等,如威胁、恐吓、侮辱、谩骂、讥讽、贬斥、禁止娱乐、不给以应有的经济待遇等。虐待的行为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有学者认为,“单纯的不作为难以成立虐待罪”,但可以“构成遗弃罪”。

其实我们将这一问题简单的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时间内,幼儿园对幼儿是有监护义务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幼儿实施虐待行为,已经属于一种犯罪行为,是需要承担刑事的。虐待幼儿,从道德上和法律上来说,都是明令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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